1总则
1.1所有的手球运动员都必须遵守国际手球联合会的转会规定。
1.2只要不违背国际手球联合会的章程,成员协会可以制订拟定属下运动员转会规定。
2国际转会证明
2.1.1每位运动员拥有在世界范围内各协会之间转会的基本权利。
2.1.2协会之间的转会要求签发完整合法的国际转会证明。
2.1.3当转至另一个协会的事宜确定后,应填写国际手球联合会正式的转会证明。
2.2运动员只有得到原国家协会签发的国际转会证明,才有资格为另一个国家协会打球。
2.3.1如运动员希望转入某俱乐部,该俱乐部所在的国家协会有权要求其出示国际转会证明。
2.3.2转让运动员的国家协会应签署国际转会证明,并在要求转会30天内分发三份复印件。三份复印件均应有合法的签署。如果运动员提出要求,而且存在可能性,转让运动员的协会应考虑第三个协会的权利。
2.3.3原始证明应送呈索要它的国家协会,一份复印件送呈国际手球联合会,签署证明的协会应将第二份复印件保存至少两年。
2.4国际转会证明不应成为提出附加条件的工具。但规定运动员为原国家协会的国家队有限期效力以及有关费用的协议是个例外。这类协议应作为转会证明的附件。转会证明应包含一份这类附件的书面说明。
2.5.1如果提出转会申请时,运动员正在接受纪律处罚期间,或者违纪处罚问题还悬而未决,转让方的国家级协会不能签发国际转会证明。
2.5.2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运动员只有等处罚终止后才能转会。
2.6.1对于非签约运动员,国家级协会不应征收国际转会证明签发费。
2.6.2对于签约运动员和职业运动员,国家级协会可以向接收方协会征收不超过500瑞士法郎的国际转会证明签发费。
3对签约运动员的补充规定
出现下列两种情况时,国家级协会可以拒绝提供国际转会证明:
1)希望转会的运动员未能履行他(她)和俱乐部签定的合约中所规定的义务与责任,而且未能遵守所在协会的国家的有关规定。
2)转会所涉及的两个协会之间未能就转会条件达成协议。
拒绝签署国际转会证明时,需要出具一份书面说明。
4合约
4.1.1签约运动员以及职业运动员应持有合法签署的合约,该合约根据法律规定了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1.2合约应包含合约样本中所涉及的细节。
4.2合约的有效期最长可达三年。
一份转会证明的有效期至少要到当前赛季的结束(欧洲赛季的结束时间通常是6月30日)。
4.3运动员从原国家级协会转出三年后,原协会不再享有提出任何费用要求的权力。
只要运动员拥有一个协会所属国家的公民权,该协会就保留有要求该运动员代表国家队参赛的权力(参见条款6.1.1—6.1.3)。
4.4如果一名运动员签署了两份甚至更多的合约,只有第一份合法签署的合约是有效的。
4.5.1一家俱乐部可将一名签约运动员借给另一家俱乐部,期限最短为六个月。一家俱乐部向另一俱乐部借出运动员时应办理转借手续。假如两家俱乐部分属于不同国家的协会,则要签发国际转会证明。转会证明应注明借出协议的终止期限。届时所有的权力恢复给借出方。
4.5.2运动员与原俱乐部签署的合约在借出协议的期限内依然有效。该运动员应与这两家俱乐部共同签署借出协议。
4.6签约运动员只有在与现俱乐部签署的合约到期后才能与另一俱乐部签约。.
4.7在合约有效期内,运动员不能从一家俱乐部转会到另一家俱乐部。
只有当三方(现所在俱乐部、运动员、新俱乐部)共同达成协议后,才能提前中止合约。
4.8一名签约运动员转会到一家新的俱乐部后12个月内,原俱乐部可提出培养费用补偿的要求。
4.9如果未能就有关培养费用补偿数额达成协议,原协会可以拒绝出让运动员,最多不超过12个月。该运动员在此日期后可签订新合约。
5恢复非签约运动员身份
5.1当合约期满后,一名签约运动员可以再次成为非签约运动员。
5.2.l签约运动员离开的俱乐部无权向该运动员申请以非签约运动员身份加入的另一家俱乐部索取补偿。
5.2.2第5.3款中的情况例外。
5.3如果在合约期满后的12个月内,已经不再打球或者已成为非签约运动员的一名原签约运动员又签署了一份新的合约,他(她)最后原属的俱乐部可以提出培养费用补偿的要求(补偿数额应事先确定)、
5.4如果运动员最后原属俱乐部对其在新俱乐部的身份不甚清楚,原属俱乐部可以向国际手球联合会或有关大洲联合会请求给予澄清,以开始采取必要的行动。
6 向国家队转让队员
6.1.1与外籍运动员签约的俱乐部如果遇到该运动员被其国家协会的国家队召用的情况,该俱乐部必须允许该运动员回国家队效力。
6.1.2如果原协会获得参赛资格,俱乐部每赛季必须让该运动员转回原协会最多30天,此外,对当年举行的奥运会、世锦赛及其资格赛也须如此。
6.1.3妥善的安排和日程协议必须在签署合约时确定下来,并包含在合约中。下个赛季的转让期应该在前一个赛季结束前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
大洲联合会独立负责其区域范围内赛季日期的确定,并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公布这一日期。
6.2依据条款6.1.1-6.1.3转让国家队队员的俱乐部不得要求补偿。
6.3.1假如未达成其他协议,一个国家级协会召回在国外俱乐部打球的运动员时,应承担该运动员的路费、食宿费以及保险费。
6.3.2而且,在转让期间,召回运动员的国家级协会应负责该运动员可能的损伤及相应后果的保险。
6.4.1如果国家级协会欲召回运动员,而运动员由于伤病而不能响应国家协会的召唤,他应接受国家协会选派的医务人员进行的健康检查。
如果运动员由于伤病未能参加国家协会召他参加的比赛,依据条款6.1.1-6.1.3,或根据国际手球联合会或者大洲联合会的规定,他在该比赛开始前2天至赛后5天这段时间里不能为他的俱乐部打球。
如果他在此期间为俱乐部打球,他将被大洲联合会禁赛六个月。
6.4.2违反本规定的俱乐部,没有允许能够参赛并被其国家协会召用的运动员回国效力,将根据条款6.5给予处罚。
6.5依据条款6.1.1-6.1.3被国家协会召用参加某些专门比赛的运动员,在应回国效力期间没有回国,是禁止参与其俱乐部比赛的。如果违反此规定,禁止参加俱乐部比赛的期限将延长至六个月。
7争议的处理
7.1.l大洲联合会应负责对大洲内协会之间以及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争议作出仲裁。
大洲联合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附加规则。
7.1.2国际手球联合会负责各洲联合会之间争议的仲载。
本规则自1994年10月起生效。考虑到现行有效的合约,最迟应于1995年7月1日前生效。 |